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女职工权益维护案例——违法解除受害人劳动合同案
来源: 摘自《女职工权益维护案例集》  发布者:szzxwlb  时间:2022-03-12 19:47:00

类型七 性骚扰



违法解除受害人劳动合同案


基本案情

刘某与某销售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,任销售专员。吴某是销售部门经理,经常暗示要与其发生不正当关系,并暗示可以对其进行特殊照顾。刘某未予以理睬,并将吴某对其性骚扰的语言和向其发送的短信、图片等均做了保存。吴某见刘某未就范,便处处为难刘某,最终竟以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要求公司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,公司向刘某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。


刘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,遂向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,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。



处理过程及结果

刘某在受到吴某的性骚扰后,向公司所在地的工会进行了咨询,工会工作人员建议她保存吴某对其实施性骚扰的证据,并提出可以协助刘某用法律手段维权。


吴某作为公司的部门经理利用职权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时,刘某再次向工会寻求帮助,工会经审查确定吴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,为其指派了法援律师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,刘某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吴某存在性骚扰行为,公司无法提供关于刘某不服从工作安排的相应证据材料,最终仲裁机关作出裁决,裁决公司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。


案件发生后,公司以吴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,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。



案例评析

本案中涉及的性骚扰行为是典型的交换型性骚扰。交换型性骚扰是指由某个掌握权力的人(骚扰者),比如单位上级领导或公司主管,提出性方面的要求,以此作为对方(受骚扰者)获得与工作有关的机会或待遇(如录用、晋升、加薪、培训机会、调岗、职业稳定等)的交换条件。本案中吴某作为销售经理,暗示如对方答应其性要求可以对刘某进行特殊照顾,在遭到拒绝的情况下,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,属于交换型性骚扰。
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》第四十条规定“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。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”,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》第十一条规定“在劳动场所,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”。如果劳动者在工作中遇到此类争议,可根据规定向所在单位和有关机关依法投诉、举报或申请调解仲裁。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》中增加了“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”这一新的案由,对于工作场所性骚扰行为,职工可以根据这一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另外,性骚扰受害者要注意保留证据,本案中刘某胜诉的关键就在于有强有力的证据支持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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